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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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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佚名 作者:佚名 点击数:18912 更新时间:2014-05-21 15:26: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3]25号)精神,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财政采购、贷款项目购置、上级调配划拨 、捐赠、接管移交等途径获得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中心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配置重新核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单位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要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局审批核减资产账目后进行。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账目核减,应当附接受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受的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可先行调拨,事后按程序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阐述无偿调拨(划转)的事由、拟调拨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集体决定、会议纪要等文件复印件(盖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资产购置发票、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复印件;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除提交(一)(二)和(四)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动员令。无法获得接收方接受资产文件的,应当提供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单位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产捐赠等。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发票、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的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 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用直接协议交易方式,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策通过,并在申请文书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以专业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局和卫生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审核审批:

(一)出售、出让和转让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盖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成果证书、股权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加盖公章);

(六)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加盖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同其他单位进行交换,交换不涉及或涉及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单位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生产商家开展的以旧换新行为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阐述置换事由、交易方式,拟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发票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成果证书、股权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单位近期财务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按程序予以报废:

(一)使用超过折旧期,且使用中损耗过高,效率低,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计量、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寿命;

(四)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应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设备有故障,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

(二)设备无故障,不足更新年限,但支持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经专业人员检测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不达标资产。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阐述报废、报损事由,拟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等;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提前报废、报损资产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报废报损资产明细单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报废报损资产价值清单;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单位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

(八)因房屋拆迁、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提交拆除行为可行性论证报告(加盖公章),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资产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单位因参与突发公用卫生事件处置和重大事故抢救发生的无正常途径补偿的费用损失,需提供当地政府或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明。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不尽事项,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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